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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不明确的案例

离婚纠纷 03-15 620

本院认为,刘某1与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离婚协议争议条款的真实涵义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条款中“儿子刘某2成年后继承,并过户”如何理解,双方存在争议,刘某1认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是在刘某2成年后,双方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刘某2并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冯某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任何一方去世,由刘某2继承房屋且另一方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现刘某1与冯某对案涉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可以参照上述合同解释方法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首先,合同的条款用语言文字构成。解释合同必须先由词句的含义入手,文义解释也是合同解释的首要方法。文义解释,是指依据合同条款语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目的是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通过语言文字表示于外部,即表示在合同条款中,因此应从合同条款中寻求解释赋予其通常含义。就本案而言,双方在争议条款中明确使用的文字是继承而非赠与,基于继承和赠与均为常用法律词汇且涵义迥异,即使刘某1、冯某均非法律专业人士,也应能够区分上述词汇的区别。此外,考虑到刘某1、冯某签订案涉离婚协议的场所是民政局,即双方是在民政局专业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更不应该混淆使用继承和赠与。综上,从文义解释角度,冯某陈述的双方离婚时约定的是由儿子刘某2继承案涉房屋更符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真实意思。
  其次,合同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与其他条款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不仅要从词句的含义去解释,还要与合同中相关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判断,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待某个条款,才能较为准确地确定条款的意思,即合同解释还应采用整体解释的方法。就本案而言,争议条款中的表述是“儿子刘某2成年后继承,并过户”。因法律规定的继承是死因行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与继承人是否成年无关联,故争议条款中约定“儿子刘某2成年后继承”,该继承时间与法律规定的继承开始时间存在一定冲突,但考虑到继承开始时间取决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故同样可以发生在刘某2成年后,双方约定为儿子刘某2成年后继承,也无明显不当。此外,刘某1述称,因为继承并不需要子女成年后才发生,但房屋的赠与过户手续却需要等到子女成年后才可以到房管部门办理,故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是赠与而非继承。本院认为,继承的发生不取决于被继承人是否成年,但接受赠与同样也不取决于受赠与人是否成年,如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赠与,完全可以约定双方将共有房屋赠与子女刘某2并在刘某2成年后办理过户手续,无需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继承的表述。综上,按整体解释的方法,亦无法得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是赠与而非继承的意思表示。
  最后,考虑到除案涉房屋外冯某名下无其他住房,其经营的博悦旅馆用房仅是租赁,其在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屋约定为继承符合其所述的既能确保去世后房屋归儿子刘某2所有,又能保障其生前有房屋居住的目的,同时也与离婚协议中“双方不得私自变更”的条款相印证,故从目的解释的方法来说,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也是继承,而非赠与。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离婚协议中争议条款的涵义是刘某1、冯某按份共有的房屋由儿子刘某2继承。现尚不符合继承条件,故刘某1要求冯某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刘某2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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