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服务 04-22 794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为了签订高利借贷协议,表面签订了合 伙协议,而协议的真实性质是高利借贷行为。主要表现为当事人虽签订了《合伙协 议》,但协议中仅约定一方当事人出资并享有保底收益,并未对合伙人应承担的风 险、亏损处理原则及共同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无论是合伙协议的约定还是履行行 为,都不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特征。若将此 类协议的性质认定为合伙协议,则人民法院应支持协议中高额利息的保底条款;若 将此类协议的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则人民法院只能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中相关法 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对当事人关于本金及利息的给付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对此类 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处理常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1.个人合伙
在当事人以个人合伙为由签订的书面协议中仅约定一方当事人出资享受保底 收益,而并未对合伙人应承担的风险、亏损处理原则及共同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时, 对于该协议的性质,多数人民法院认为应该进行实质性判断,即通过当事人是否共 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事实来判断双方是否形成了实质上的合伙关系,进 而认定协议的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 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 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 立的必要条件,是否形成实质上的合伙关系主要通过当事人是否共同承担风险来 进行认定。若并未形成实质上的合伙关系,即从协议条款和履行过程中看出在整 个合伙协议中存在保底条款,一方当事人只赚不亏,不具有共同承担风险的法律特 征时,应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同时,也存在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 合伙协议作为直接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的法律关系且 该隐藏的法律关系确实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书面 证据表现出的法律关系,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将其关系认定为合伙关 系。
2.合伙型联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的通知》第4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 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 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部分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但若双 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已交付借款,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合伙企业
部分人民法院依据《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 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部分人民法院认为 在合伙协议中,若约定当事一方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甚至还定期收取一定 比例的固定收益时,该保本付息的协议内容已经充分体现出当事人协议目的为纯 粹追求资金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实际收益等并无预期。此 种情况下部分人民法院会将其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4.合伙协议转化为借款协议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将合伙协议转化为借款协议的情形,对 于该情形下借款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部分人民法院认为,依《合同法》第77条规 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将合伙协议变更为借款协议是 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 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而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