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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通知的主体。虽然依《合同法》第80条的表述,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应 为债权出让人,但我国大多数人民法院认为应对通知的主体作扩大解释,即债权出 让人和受让人的通知均有效力,只有少数人民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的通知不具效 力。有部分人民法院主张应对债权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课以更高的标准。因为受 让人通知的最大问题在于债务人难以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若不对其设置一定 限制,则任何人都可以向债务人诈称债权转让谋求不当利益。因此债权受让人在通知时应提交确已受让债权的相关债权凭证或转让协议等供债务人核实,其通知 方为有效。但也有相当比例的人民法院并未对出让人与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标 准作出明确区分。总体而言,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核心判断标准是债务人能否 从通知中得知债权转让的真实情况,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若有双方为熟人等因 素,则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标准可以适度放宽,而若是金融借款与企业借款类纠 纷,则人民法院则更倾向于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时应提供债权凭证、转让协议等供 债务人核实。
其二,通知的形式。我国法律上并未对通知的形式作出严格限定,只要能够证 明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由即可,因此口头通知、登报通知等也为合法的通知形 式。且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在审理过 程中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仍为有效,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人民法院会判 决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而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则会判决债 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
其三,通知的效力。通知的效力在于使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同时债务人对 通知的内容享有信赖利益。在实践中会出现一种名为“表见让与”的情况,即债权 转让协议无效或被撤销时,债务人基于对通知的信赖继续向合同约定的债权受让 人清偿。我国人民法院一般认为若债务人主观上为善意,则其清偿仍然具有消灭 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此时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仅能向清偿受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另外,人民法院在进行判断时,还会考虑该案件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让 有特殊规定的情形,如转让合同必须采取登记、核准等审批手续的,如果属于这种 情形,则当事人还需提供债权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应手续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才 会认定此债权转让符合程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