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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的实务分析

企业法律服务 06-22 530

实践中还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情形,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 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待借款人清偿债务后,出借人将股权 转回给借款人的情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与签订转让其他动 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无甚差别,除非存在无效事由,否 则人民法院一般承认其效力。实践中,该种情形与投资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人民 法院在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时,一般考虑以下因素:借款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是否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所获利益是否与公司盈亏挂钩等。
对于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人民法院裁判的关键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内 心真意,即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还是以转移标的物所 有权的手段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如果是后者,则无论当事人是否转移了标的物所 有权,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4条的规定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签订名为 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 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无效。其实不然,当事人签订的 合同为买卖合同,其所欲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正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只是欲以转移 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非通谋虚伪行为。且债权人在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后,并非直接取得标的物,而是就标的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 并非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流押、流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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