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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夫妻双方中有一人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股权若为夫妻婚姻存续期 间内取得时,出资额及股权所产生的收益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为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权具有人身性,且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与个人财产不能混同,所以股权本 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直接分割,只有当股权投资产生实质收益时,该收益 部分才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对于股权,按照《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夫妻双方协 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明 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过半数股东不 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夫妻未能就 股权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或其他股东未过半数同意,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则只能 继续由离婚夫妻中的原股东继续持有,对另一方应将股权折价予以现金补偿。 但在庭审中应当提供公司财务资料、评估与鉴定报告等可以确定公司价值与股 权价值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会对非股东一方的折价补偿事宜作出直接判决,而是对该问题作另案处理。
此处的股权折价为将股权在离婚时的价值进行评估,之后按照评估的价值,以 50%为基准对另一方于以补偿,非以出资额作为股权的价值对另一方子以补偿。 其原因在于股东的出资已成为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运营必然导致资产的动态变化, 也即股东的出资额的增值或减值。因此在夫妻双方离婚时不能用出资额衡量股权 价值,否则必然导致对一方不公。
应当注意的是,在其他股东对于离婚股东的配偶成为新股东事宜已经过半数 同意时,该股东的配偶即成为新股东,该配偶又主张将自己应得股权变现的,人民 法院一般基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不予准许。
夫妻双方共同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离婚纠纷中对股份分割产生纠纷的较 为少见。在夫妻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时,二人所持有的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在 50%的基础上对双方持股比例予以调整。虽然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对内可任意转让股份,但人民法案在审理双方离婚纠纷时对此基本采取不予 审理的态度,由公司内部按照其章程先行处理,公司内部无法解决的,再诉由人民 法院另案处理。
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且股东只有夫妻二人的“夫妻公司”,若夫妻二人在离 婚后仍愿继续经营公司的,则人民法院基本都会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愿,对股权进行 分割,分割方式如前所述—一若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时或离婚时已经达成财产分 割协议的,则按照夫妻双方的协议进行分割,未能就该部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 则是将公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50%的基础上予以分割,少数人民法院则按照 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或事先成立公司时约定的持股比例进行分割。若夫妻二 人都不愿继续经营公司,则应按照《公司法》中公司解散的程序,解散公司并清算财 产,再按照前述方式分割清算所得的财产。但双方主张解散公司却不提供公司账 簿等财务资料,人民法院会对公司解散清算及财产分割事宜做另案处理。若夫妻 中仅一方愿意继续经营公司,而另一方希望获得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通常会按照 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协议,或按照前述分割持股比例的方式确认希望退出一方应得 的份额,再由希望保留公司一方对该部分份额折价予以补偿。由于将“夫妻公司”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居于多数,因此即使夫妻双方事前约定了“一多一 少”的持股比例并予以登记,一方持股比例超过了三分之二,且持股比例超过三分 之二一方主张解散公司而另一方不同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会据此判决解散公 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内成立的,登记在夫妻当中一人名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若夫妻双方离婚时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则按照50%为基准对公司股权予以分割,并变更公司性质;均主张股权变价,不愿继续保留公司的,则对公 司予以解散清算,并对清算所的财产予以分割。一方主张保留公司,一方主张股权 折价的,由取得公司股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经济补偿。双方均主张继续经营公 司,但不愿与对方共同经营的,目前此类情况较为少见,但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以 地方司法文件的形式对此予以规定,即在有利于公司经营的基础上,将公司交由更 有能力经营公司的一方,通常即为公司的实际经营方予以经营,然后以公司价值为 基础对未取得股权的一方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前述股权为职工内部流通股、村民股 权等具有鲜明人身性的股权,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对股权的分割应首先征 询公司等相关组织的意见,但由于此类股权的特殊性,故而相关组织通常不会允许 股东配偶作为新股东加入,故而对此类股权只能对配偶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另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与其子女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在离婚时涉及公司股权分割时, 子女作为案外人有权对此事宜按照《公司法》规定表决,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一般 对股权具体如何分割做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