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03-08 594
本案中,因港润印染公司拖欠源宏祥纺织公司与程泉布业公司货款,故三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程泉布业公司将债权转移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港润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7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源宏祥纺织公司货款,协议同时约定机械设备所有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港润印染公司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所折抵的设备交付源宏祥纺织公司。从协议来看,该协议包含债权和物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一方面约定了港润印染公司以设备抵顶欠款,并约定了具体的交付日期;另一方面又约定设备所有权变更的日期为协议生效之日,而非设备的交付日期。
就协议中的债权转让及以设备抵债的部分内容而言,其有效性当不存争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转让人为程泉布业公司,受让人为源宏祥公司,债务人为港润印染公司,由于协议系三方之间签订,故不存在另行通知的问题。而以资抵债协议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合同之债,或者说是就债务的履行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以金钱来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以实物资产作为履行合同的方式,本案中以设备抵偿欠款即属于后一种。
一般来说,以资抵债协议从性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不同,其所有权的变更时间也不相同。如果是以房屋等不动产抵偿债务,则所有权的变更时间应当以房屋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准。如果是以机器设备等动产抵偿债务,则所有权的变更时间应当以相关设备的实际交付时间为准。如果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所有权变动的时间,除非法律有另外规定,否则就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例如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而非标的物交付时间,除非其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并构成占有改定,否则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就是无效的。
就涉案协议而言,其与普通的以资抵债协议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协议中特别约定了设备所有权是自协议生效之日转移,但协议并未就港润印染公司以何种方式继续占有上述机器设备达成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从性质上来说只是一份把标的物所有权变动日期提前了的债权债务协议。如上所述,由于占有改定的公信力较低,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占有改定时应当把握严格的标准,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逃避对其他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协议中关于设备所有权自协议生效时转移的约定并不构成占有改定,是因为双方并没有就港润印染公司以何种原因继续占有使用设备达成合意,也就是说协议中缺少由源宏祥纺织公司间接占有设备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完整,不符合占有改定成立的全部要件,因此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另外,本案是一起破产财产取回权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本案港润印染公司在与源宏祥纺织公司达成上述协议后,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了恒润热力公司对港润印染公司的破产申请,此时距协议生效尚不满6个月,故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上述协议。在这种情形下,对于本案是否构成占有改定的认定,由于牵涉广大职工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更应当把握严格的标准,这也是一审和二审法院从严把握并认为不构成占有改定的考虑因素之一。